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8日,江某某与冷某办理结婚登记,两人2012年9月16日生一女江某甲,2015年8月10日生一子江某乙。2019年1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一女由女方江某某抚养监护,男方不愿出抚养费,女方自愿放弃抚养费。
其间,子女患病,冷某承担了部分相关医疗费。子女入学后,学习、生活费用增加,而江某某被辞退收入减少,江某某以子女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冷某支付此前欠下的抚养费120000元,后续按每人每月1000元支付子女直至18岁的抚养费,已支付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发票每人承担一半。
法院审理
汉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具体到本案而言,双方离婚时协商冷某不承担抚养费,该协商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离婚两年后,儿子亦入校就读,女儿已近10岁,教育、生活开支上涨,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冷某从2021年起承担二人抚养费确有必要。考虑冷某收入、子女二人在接受义务制教育年龄阶段、疾病治疗有城镇居民医保等情形,冷某分别对子女二人承担每人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正当合理。
子女在义务制教育之外的学习开支,如果不经冷某同意,由子女二人的直接抚养人应自行承担。已承担的医疗费,一案不再处理,以后如果因意外或重大疾病产生医疗费需要时,可以另行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冷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27日至2025年11月27日的抚养费96000元,自2025年11月28日起每半年按每人每月1000元向江某甲、江某乙给付抚养费,分别给付至两人满18周岁为止。
法官说法
签订离婚协议时仅约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对抗法律上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若双方就子女的抚养费约定一方不需要承担,抚养方的抚养能力又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则实际侵犯了子女的权利。子女起诉要求另一方父母支付抚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
虽然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一方的情况较离婚时发生较大变化,抚养方举证证明其生活已存在明显困难,则子女向非直接抚养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