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导致货物毁损,这笔损失究竟谁承担?近日,澧县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澧县某食品经营部与被告湖南某物流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交易习惯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处负责揽收快件的快递员,再由揽收的快递员对货物进行包装、打单、报价,最后由原告按月结算快递费。
2022年10月,原告将价值65700元的货物在被告公司澧县营业部托运到湖南省岳阳市,并向被告足额支付托运费。运输途中,被告车辆失火将原告托运货物全部毁损。
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货物损失赔偿事宜,被告却称没有实际证据佐证原告损失的货物财产价值,仅愿意在原告的2000元保价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双方交易习惯,将案涉货物交寄给被告快递员,并告知收货人信息,被告快递员在微信内对快递费用及单号进行反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
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并未特别表明其中包含购买额外保价服务。被告辩称原告主动购买声明价值为2000元保价服务与原告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65700元差距悬殊,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主张赔偿规则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拟定的,本案如按被告主张的赔偿规则对原告明显不公正,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甚大。原告虽与被告有着长期合作关系,但仅是在快递费结算以及揽件方式等方面进行合作,对涉及赔偿条款以及快件发生毁损后的责任承担等条款,应视为限制责任格式条款。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在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货物受损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的设立排除了原告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且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价服务确属原告方操作,故对被告辩称应按照保价2000元进行赔付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南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澧县某食品经营部受损货物货款65700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物流行业也随之蓬勃发展。在商业活动中,将货物委托物流公司进行送达已经成了很多中小商家的首选。但在现实生活中,因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燃事故等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于发生事故后的赔偿问题,大部分物流公司是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形式来规避风险。但本案中,被告承运车辆恰好未投保任何商业保险,导致了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法官提醒,开展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对运输的车辆进行定期检测,减少车辆自燃风险,保障运输货物安全。托运人也应增强风险意识,在寄出货物的同时,对贵重物品如实报价,以免后期赔偿纠纷时造成损失。(通讯员 文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