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原告欧某向被告姚某通过微信咨询美白美容事宜 ,姚某遂向欧某发送广告信息介绍某化妆品套盒,并承诺该产品具有良好的美白美容效果,欧某支付3280元购买上述产品。
2023年9月,欧某使用该化妆品后导致皮肤不适前往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化学产品引起的接触性皮炎。
另查明,案涉化妆品套盒,产地标注仅为“广东省广州市”,未见生产批号、限期使用日期、生产厂家、卫生许可证明等,属“三无产品”。欧某与姚某就相应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澧县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某化妆品套盒”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许可证编号、使用期限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许可要求,存在产品缺陷。被告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尽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明显不符合安全检验标准的产品,应当认定为主观上的明知,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增加其购买案涉产品价款的三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退还原告欧某产品货款3280元;二、被告姚某退还原告欧某医疗费损失 173.38元;三、被告姚某向原告欧某支付产品价款三倍赔偿金 9840元。
法条链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通讯员 袁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