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承接澧县多处路沿石安装工程,并分包给被害人沈某等三名包工头承担。2015年2月,临近新年,三名被害人向李某结算要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并当场签下应付款的结算凭证,当日结算时,李某拖欠三名被害人共计323400元。后因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李某于2015年7月逃离澧县。
法院判决
2023年1月,澧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