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为饮酒产生人身损害后果,权利人起诉共同饮酒者的纠纷时有发生。近日,吴某某和好友喝酒后骑电动车撞树身亡,吴某某家属将4名共同饮酒者告上法庭。那么,一起饮酒的好友需要担责吗?
【基本案情】
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吴某某5人系较为亲近的朋友关系。2021年4月29日,骆某某等5人与其他9位案外人聚会,共同吃了晚餐,席间骆某某等5人与其他聚会参与人均有饮酒行为。晚餐结束后,骆某某等人随即前往KTV消费,其间又饮用了酒水。随后,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吴某某5人又共进宵夜,宵夜期间每人饮用了约1瓶啤酒。当日23时左右,陈某某最先离开回家,随后骆某某与吴某某一同乘车离开,下车后两人共同步行了一段路程,吴某某自行进入小区,骆某某亦自行离去回家。邓某某、胡某某在骆某某、吴某某离开后自行回家。
吴某某进入小区后,自行驾驶电动车返回家中,途中不慎撞到路旁树木,伤重死亡。因协商未果,死者家属刘某某、黄某、桂某某将4名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武陵区人民法院驳回刘某某、桂某某、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共同饮酒的4名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饮酒人之间对互相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注意、照顾义务,但此义务应以一般人合理注意为必要限度,不应无限制加重共饮人义务。本案中,吴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吴某某5人为共同饮酒人,骆某某已经将吴某某送至芙蓉小区门口,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4人都无法预料吴某某在饮酒与众人分别后依然会骑行电动车。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饮酒后依然骑电动车对自身安全产生危害,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4人对吴某某负有照顾义务,但并不能强制限制吴某某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明知吴某某酒后骑行电动车而不加以劝阻,故不能认定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存在过错。
同时,刘某某、桂某某、黄某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其举证证明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而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骆某某等人存在强迫性劝酒等过错行为,故法院认为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已经尽到了一般注意、照顾义务,且无证据证明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存在过错,故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4人之间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不构成共同侵权,且共同饮酒并非直接的致害行为,与吴某某的死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亦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综上,刘某某、桂某某、黄某虽能举证证明吴某某死亡原因,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过错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刘某某、桂某某、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