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应急管理局公布3起涉烟花爆竹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7-22 | 来源: | 作者: | 责任编辑:

案例一: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超许可范围生产烟花爆竹案

【关键词】

安全生产超许可范围改变工房用途

【执法要素】

行政执法机关:临澧县应急管理局

执法人员:刘世平林军   

检查对象: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5日,临澧县应急局执法人员接匿名电话举报: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违规生产战神牌单个爆竹产品。根据线索,执法人员于当日对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举报核查。核查时发现:1.该公司烟花生产线43#组装/包装(1.3级)车间生产战神牌单个爆竹(白药炮)产品,单个爆竹(白药炮)含药量0.73g/个,含药量超过《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国家标准(白药炮最大允许药量0.2g/个)0.53g;2.42#组装中转(1.3级)工房从事组装/包装(1.3级)作业,65#组盆中转(1.3级)工房从事空筒插引(1.3级)作业。

经核实,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烟花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含亮珠,B、C;无亮珠,C)级、爆竹类(C)级;该公司43#组装/包装(1.3级)车间生产战神牌单个爆竹(白药炮)产品,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属超许可范围生产行为;42#组装中转(1.3级)工房从事组装/包装(1.3级)作业,65#组盆中转(1.3级)工房从事空筒插引(1.3级)作业,属于改变工房用途行为。

针对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超许可范围进行生产、改变工房用途安全隐患问题,执法人员当场对现场违法事实进行了拍照,制作下发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临澧县应急局于4月19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超许可范围进行生产、改变工房用途的违法行为予以批准立案。4月20日,执法人员询问了该公司生产厂长黄某、安全厂长胡某、组装包装生产车间主任余某等人,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调查询问确认了该公司超许可范围进行生产、改变工房用途的违法事实,并采集了该公司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部分工房使用情况、现场违法违规照片等相关证据。调查过程中,收集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身份证等,证明了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4月27、28日,执法机关对该公司进行复查,该公司已按《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所列问题整改到位,违规生产的单个爆竹产品及其半产品、原辅材料均已销毁。经临澧县应急管理局法制股法制审核、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核审,一致同意对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人民币陆万捌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4月28日,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该公司生产厂长黄某,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规定期限内执法机关未收到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执法机关于5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签收。该公司于5月8日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到此,案件终结。该案执法程序公正合法。

【处理理由及结果】

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超许可范围进行生产和改变工房用途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执法机关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关裁量权基准要求的规定,对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人民币陆万捌仟元。

【法律适用】

该公司超许可范围进行生产(行为一)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之规定;该公司超许可范围生产的爆竹产品含药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用量的3倍,且在下发《临澧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湖南省某烟花有限公司超许可范围和使用的原料超用量限制生产的处理通报》后,仍然违法生产战神牌单个爆竹(白药炮)产品,情节十分严重,安全危害性极大,决定给予处人民币肆万玖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公司改变工房用途(行为二)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第4.3条“应按设计用途使用工(库)房,并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标识,不应擅自改变生产作业流程、工(库)房用途和危险等级”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相关裁量权基准要求的规定,该公司存在2处改变工房用途行为(1.3级),决定给予处人民币壹万玖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分别裁量,执法机关最终对该公司作出合并处人民币陆万捌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得当。

【典型意义】

本案是超许可范围生产烟花爆竹产品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引发的案件。生产经营超许可范围的烟花爆竹,将导致工艺路线交叉、超员超量等,且违禁超标产品的药量大、感度高,危险等级升级。同时,擅自改变工房用途会导致原有工房安全距离不足,防爆、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的防护能力下降甚至失效,装药、搬运等作业极易引发爆炸,造成重大危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案中,临澧县某烟花鞭炮有限责任公司超许可范围生产违禁超标产品,且违反《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均属重大事故隐患,一旦发生意外,势必造成严重后果。通过对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能从源头上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从而达到预防事故目的。同时,该案对普遍存在的“四超二改”等类似违法行为具有震慑和警示作用,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案例二:湘乡市周某某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产品案

【关键词】

安全生产行刑衔接危险作业罪烟花爆竹 

【执法要素】

行政执法机关:湘乡市应急管理局

执法人员:蒋定涛 周淼 

检查对象:湘乡市泉塘镇南薮村第四村民组63号民宅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2日,湘乡市应急管理局接到湘乡市消防部门通报: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南薮村第四村民组63号民宅由于电线线路老化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火灾,消防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发现火灾现场存放大量烟花爆竹产品。

获悉该情况后,湘乡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理,泉塘镇派出所、应急办相关人员也同时赶赴到现场。经查,周某良未经批准在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南薮村第四村民组63号民宅内储存烟花爆竹产品共计720件(烟花520件、爆竹200件)。该民宅为二层砖瓦结构民房,距沪昆高速水平直线距离仅24.2米,违法存放烟花爆竹产品的面积达104.84平方米,且一楼存在柴油(224升)、谷物等易燃品与烟花爆竹混放的情形,朱某辉(民宅所有人)在存放烟花爆竹的民宅内长期居住。执法行动持续至9月13日凌晨,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下达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了所有烟花爆竹产品。

2021年9月13日、14日,执法人员对案件相关人员周某良、周某升、朱某辉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清了周某良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产品的违法事实。根据案件现场勘察的有关情况,因周某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烟花爆竹储存的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涉嫌危险作业罪。

主要证据:

证据一: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某良在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南菠村第四村民组63号民宅违法储存烟花爆竹产品行为属实;

证据二:朱某辉笔录一份、现场取证图片五张、违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取缔后现场图片四张和扣押烟花爆竹产品及业主现场指认图片四张,证明周某良租赁朱某辉民宅违法储存烟花爆竹产品行为属实;

证据三:周某良笔录一份,证明周某良在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南薮村第四村民组63号民宅违法储存烟花爆竹产品行为属实,以及非法经营烟花爆竹产品的行为属实;

证据四:勘验笔录一份(另附现场平面示意图三张),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该民宅距沪昆高速最近水平距离24.2米,民宅内违法储存720件烟花爆竹产品(存放面积104.84㎡)和存放桶装柴油224L的行为属实;

证据五:周某升笔录一份,证明周某良非法经营、储存及周某升本人非法运输烟花爆竹产品的行为属实;

证据六:周某良本人手机微信截图四张,证明周某良违法订购烟花爆竹产品行为属实;

证据七:周某良、朱某辉、周某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执法主体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采集,当事人对定案证据均已签字或盖章确认属实。

【处理理由及结果】

应急管理局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后,认为本案涉嫌危险作业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湘乡市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送,同时抄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湘乡市公安机关决定对周某良行政拘留5日。9月22日,湘乡市公安局对该案正式立案调查,周某良因涉嫌危险作业罪于9月2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11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良犯危险作业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月17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当日下达了刑事判决书((2022)湘0381刑初27号),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周某良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有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周某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湘乡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判决被告人周某良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周某良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非法储存烟花爆竹产品,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的有关规定,湘乡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产品进行了扣押。

同时,由于该案的有关情节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涉嫌危险作业罪,湘乡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了移送处理,并同时抄送了检察机关,湘乡市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办,后由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最终由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开庭审理和判决。本案办理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采集充分确凿,符合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案件移交的有关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安全生产领域行刑衔接典型案例。危险作业罪是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罪名,主要用于惩戒安全生产领域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应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周某良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巨大,而且已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性,符合《刑法》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执法部门在查证周某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仅有效打击了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有助于警示社会成员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切勿以身试法。

案例三:浏阳市某烟花鞭炮厂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等违法行为案

【关键词】

烟花爆竹超定量储存擅自恢复生产违规作业

【执法要素】

行政执法机关:浏阳市应急管理局 

执法人员:王浩威 张天夏  

检查对象:浏阳市某烟花鞭炮厂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4日,浏阳市应急局执法人员王浩威、张天夏对浏阳市某烟花鞭炮厂进行安全执法检查时发现存在下列违法事实:1.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2021年5月25日执法检查发现该厂亮珠库超定量储存,当日,浏阳市应急局对该厂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厂亮珠生产线自2021年5月25日17时起暂时停止生产作业,撤离作业人员。但在2021年6月4日的检查中发现该厂亮珠线未经应急部门复查同意,擅自于202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从事亮珠生产作业。2.超定量储存:(1)亮珠线70号包装中转间(限药量100kg,危险等级1.1-1级)存放32箱亮珠,计药量480kg(15kg/箱*32箱),超定量380kg;(2)内筒装药线99号药饼中转库(限药量500kg,危险等级1.1-2级),实存1寸“雷子”药饼8600饼(180g/饼*8600饼),计药量1548kg,超定量1048kg;(3)内筒装药线108号药饼中转库(限药量30kg,危险等级1.1-2级),实存0.8寸药饼1600饼(135g/饼*1600饼),计药量216kg,超定量186kg;(4)内筒装药线114号亮珠中转库(限药量80kg,危险等级1.1-1级)存放44箱亮珠,计药量660kg(15kg/箱*44箱),超定量580kg。

针对浏阳市某鞭炮厂存在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擅自恢复生产以及超定量储存安全隐患问题,执法人员当场对现场违法事实进行了拍照,制作下发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  

针对上述情况,浏阳市应急局于2021年6月9日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第4.5条的规定,对浏阳市某烟花鞭炮厂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超定量储存的违法行为予以批准立案。6月10日,执法人员对该厂主要负责人熊某、安全厂长李某、亮珠生产线管理员肖某、内筒装药线管理员黄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调查询问,确认了该厂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超定量储存的违法事实,并采集了该厂现场违法违规照片等相关证据。调查过程中,收集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身份证等,证明了浏阳市某鞭炮厂是一家依法成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6月7日,执法机关收到浏阳市某烟花鞭炮厂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对该厂进行了复查,该厂已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所列问题整改到位。经浏阳市应急局法规科法制审核、局案审委集体讨论核审,一致同意对浏阳市某烟花鞭炮厂作出处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执法机关于6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于6月21日送达给该厂主要负责人签收。规定期限内执法机关未收到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执法机关于6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7月6日送达当事人签收。浏阳市某烟花鞭炮厂于8月19日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至此,案件终结。

【处理理由及结果】

浏阳市某烟花鞭炮厂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擅自恢复生产和超定量储存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第4.5条之规定,执法机关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裁量权基准要求的规定,对该厂上述多项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元。

【法律适用】

违法行为1:“该企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擅自恢复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五节第六条“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基准: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2:“该企业超定量储存”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和《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第4.5条“应遵守本标准定员、定量和定机的规定,不应超定员、定机、定量生产和储存”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经调查,该企业70号包装中转间、114号亮珠中转库均系1.1-1危险生产工序,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三)项:“(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烟花爆竹企业1.1-1级危险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叁万贰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经分别裁量,执法机关最终对该企业作出合并处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超定量储存烟花爆竹产品和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擅自恢复生产引发的案件。近年来,烟花爆竹超定量储存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一旦发生事故极易引发事故后果的扩大。但目前仍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熟视无睹,对安全监管指令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本案中,浏阳市某烟花鞭炮厂亮珠库超定量储存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责令暂停作业后,其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且还存在亮珠生产线、内筒生产线等相关中转间超定量储存的违法行为,这是烟花爆竹企业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案的查处能有效提高烟花爆竹企业对工库房按照核定药量作业储存的重视度,对企业避免发生事故具有非常重要意义;使企业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隐患整改的紧迫性及安全生产监管指令的严肃性,体现了执法机关对涉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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